傳播權,是指音樂作品在傳播中產生的權利。如前文所述,音樂作品的傳播經歷了“口頭傳播”“樂譜傳播”“電子媒介傳播”時期,每一種傳播媒介的出現就意味著一類著作傳播權的出現。今天,音樂著作權制度下的傳播權主要包括出版權、發行權、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l.出版權與發行權在著作權產生的歷史中,在很長一段時間,出版權僅是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等主體)的專有特權。當著作權制度下的作者權得到確定后,作者享有的出版權和出版者享有的出版者權成為著作權制度下并行的保護機制。出版行為和復制行為關系密切,樂譜或錄音制品在出版的過程中,復制行為是必不可少的過程力從廣義上來看,出版行為本就是復制行為中的一部分,只是出版活動不僅僅是對作品進行復制,出版意味著向公眾公開,關系到國家意識形態的建設。自從有文字書寫的歷史后,在印刷術帶動下,出版印刷的圖書和報紙很快成為了媒介中的中流砥柱。出版行為從復制行為中分離出來,很大程度應歸因于國家對出版的管理。在歐洲,通常的做法是由國家對某些機構或者個人發放書籍出版的商業壟斷許可。最早也是最著名的壟斷許可是威尼斯共和國于1469年授予約翰為期五年的專有出版權。后來這種壟斷特權制度傳播到英國和法國。工音樂和其他出版物一樣,對意識形態也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音樂作品的出版同樣受國家的審查和監管。因此,音樂作品的出版從復制中分離了出來。一些國家的版權法中在復制權之外又規定了出版權,如英國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第75條中,對音樂作品的“出版''進行了界定:"(a)在訂單之前制作的復制品可為公眾獲得之時,向公眾發行復制品,或者(b)通過電子檢索系統的方式使公眾能夠獲得作品”;但表演和向公眾傳播作品(非為電子檢索系統之目的〕的行為不構成出版,對錄音制品而言,公開播放及向公眾傳播的行為不視為出版?!俺霭?quot;和“發表"在很多方面具有一致性,有些國家甚至對兩者使用相同的概念一一伊南扁a出,如美國1976年《版權法》101條中即使用該概念。出版和發表都需要對作品進行復制并向公眾公開,在中國發表的外延要大于出版,一般情況下,發表是作者自由選擇將作品公開的方式,而出版則是融人社會因素的經濟行為,所以發表權是作者的精神權利,而出版權是著作權人的經濟權利?!恫疇柲峁s》中將“已出版作品"界定為: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復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上述概念中,出版需符合兩方面要件:一是出版作品應當經作者同意,即作者擁有出版權;二是對作品的復制件能夠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
發行(distribute)和出版(publish)是彼此獨立卻又相互聯系的兩種行為。大多數出版的目的就是發行(issue、distribute),所以在一些國家立法和國際公約中,出版權的內包含發行權。如伯爾尼公約》中對已出版作品界定時所述的“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但在實踐中,出版行為和發行行為終歸是兩種不同的商業行為,往往牽涉兩個以上獨立的商事主體,而經出版的作品未必會發行,發行與否也是依賴于著作權人的授權。因此,發行權事實上是獨立于出版權的另一專有權利。
美國《版權法》第1%條規定了版權作品的發行權:“以銷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賃或出借的方式向公眾發行版權作品的復制品或錄音制品?!币獯罄吨鳈喾ā返?條規定、“排他性發行權是指以任何方式及任何名義將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投人市場,或者交由公眾自由獲取,還包括以發行為目的將在非歐盟成員國境內制作的復制件引人歐盟成員國境內的排他性權利。"從上述對發行權的界定可以看出,發行權是指著作權人對以出售、出租、出借以及租賃等任何方式向公眾發放作品復制件的控制權0在音樂作品的流通中,出版權和發行權需要著作權人分別進行授權,尤其應當注明出版和發行的時間和地域范圍,一般作為著作權許可合同中兩項單獨的條款予分列。